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指标收储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07-26
为确保我省“两高”项目碳排放总量只减不增,倒逼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转型升级,省生态环境厅研究起草了《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指标收储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和我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有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8月20日之前反馈我厅。联系电话:51798062、51798063、51798064(传真)附件:《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指标收储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指标收储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两高”项目碳排放总量只减不增,倒逼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转型升级,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促进能源资源高质量配置利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政办字〔2022〕9号)、《山东省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试行)》(鲁环发〔2022〕5号),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指标的收储、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碳排放指标,是指用于保障“两高”建设项目实施所收储和使用的碳排放指标。第四条 碳排放指标收储、使用、监督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资源、精准配置、效率优先原则。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碳排放指标收储、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碳排放指标的收储与使用
(一)全省核电发电增量替代煤电形成的碳排放指标,省级收储80%。(二)产能跨市整合转移形成的碳排放指标,省级收储60%,优先支持转入地项目建设。(三)产能向省外转移形成的碳排放指标,省级收储60%,用于保障省级重点项目落地。(四)各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企业关停转产、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节能技术改造、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形成的碳排放指标,原则上由各市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调配使用。省级重点项目存在指标缺口时,各市应积极统筹本地指标用于省级收储。(五)省级重点项目所需碳排放指标,应优先由当地挖潜解决,不足部分由省统筹解决。(六)其他适用于省级收储的碳排放指标,收储数量视实际情况确定。使用省级收储碳排放指标的项目,其碳排放强度应处于行业先进水平,范围包括:(三)省“双招双引”重点项目及儒商大会等重大活动签约项目。(四)关系全省及各市生产力布局、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五)因“两高”项目淘汰落后整合退出收储的碳排放指标,应优先用于产能受让项目。省级收储碳排放指标采用依申请使用的方式,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适时引入市场竞购方式。(一)提出申请。项目建设单位向所在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转报省生态环境厅。申请使用的收储碳排放指标,不得超过该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明确的所需替代量。(二)专家评审。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省级收储碳排放指标的项目进行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对项目是否符合依申请使用条件等内容形成评审意见。(三)审核确认。使用省级统筹碳排放指标300万吨及以下的,经省生态环境厅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下达;使用碳排放指标300万吨以上的,由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初步意见,报省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确认下达。第三章 替代方案的编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认真编制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建项目基本情况、拟建项目碳排放量核算过程、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核算过程、替代源落实情况、相关证明材料等。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减量替代比例要求核算需落实的碳排放替代量。第十二条 替代源形成的碳排放削减量,根据不同的替代途径科学测算。(一)企业关停、转产、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企业整体或部分关停退出,形成的碳排放削减量,按照企业关停或核定设备设施关停前3年碳排放量平均值测算。若替代源生产不足3年的,根据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取近2年实际碳排放量的平均值或近1年实际碳排放量。(二)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方式减少的碳排放削减量,仅可用于本企业新建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具体削减量按照节能技术改造前后碳排放差额测算,节能技术改造前取正常生产工况下前3年实际碳排放量的平均值,节能技术改造后取正常生产工况下运行1年的实际碳排放量。(三)拟建项目通过使用清洁电力作为替代源的,在净购入电力中将该部分清洁电力扣除后,再核算拟建项目的碳排放总量。第四章 替代方案的审核
第十三条 按照《关于“两高”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发改工业〔2022〕255号)要求,新建煤电、炼化、钢铁、焦化、水泥、轮胎6类“两高”项目实行提级审核。上述6类“两高”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由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初审后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其他“两高”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由所在市生态环境局审核。(二)项目新增碳排放量是否按照法人边界进行测算,测算是否科学、准确;(三)替代源是否真实可行,替代量计算是否科学、准确;(四)使用可再生能源作为替代源的,是否满足唯一性要求,即替代源不能同时开发为自愿减排项目或清洁发展机制(CDM)、核证减排标准(VCS)等其他机制下的减排项目,也不能再申请获得绿色电力证书或被认定为绿色电力产品,以避免其环境权益被双重或多重计算;第十五条 需由省级审核的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在收到市级初审意见后,省生态环境厅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第十六条 拟建项目应当自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最终审核意见反馈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1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替代方案原审核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七条 因项目建设内容调整、产能增加等原因造成碳排放量变化较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形成实际碳排放量前,按要求落实碳排放新增替代源,并编制碳排放减量替代补充方案,报替代方案原审核部门审核。第十八条 使用碳排放收储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碳排放收储指标下达单位收回指标:(三)依申请获得的碳排放指标未用于本项目,转让其他项目的;第十九条 碳排放指标收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依纪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在碳排放指标收储、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8日。